浙江金华离谱的强奸案二审律师辩护词 编者按:法讯网于7月30日发布的《这起离谱的强奸案,浙江金华为何公检法都隐匿证据?》引起强烈反响,除搜狐、网易等平台发布后,有几十家网站纷纷转载,不少网友留言称“确是冤案,希望重审”,现发布二审时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潘成桂亲属的委托,并经上诉人同意,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潘成桂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案件材料,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成桂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上诉人潘成桂无罪。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因附近没有茶楼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害人骗上诉人附近没有茶楼。在去被害人家中的途中,上诉人提议的是去茶楼喝茶,聊聊工作上的事情,而被害人告诉上诉人附近没有茶楼。经查实,附近有拉芳舍、7090茶楼等多家闲聊场所,并且这些场所都有醒目的广告标识,而熟悉地理位置的被害人却称附近没有茶楼,在明知上诉人喝了那么多酒的情况下,反而将上诉人带回家中喝茶,目的是为了两人单独相处从而有进一步的关系创造条件。经上诉人自己回忆,被害人曾经多次邀请上诉人去她家吃面条,上诉人都婉言拒绝。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与被害人拥抱,被害人未及反应时,上诉人就拥抱被害人的事实错误。不管在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笔录)还是在之后的上诉人讯问笔录里,上诉人都是供述:“我说要抱她一下,她说可以。”被害人虽然陈述:“主任问我能不能抱一下,我还没有来得及回绝的话,主任就抱起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供述都是言辞证据,应该要结合其它材料或证据来进行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和被害人都认可的是事实是聚餐结束后,路上是手牵手,十指相扣的,两个人都是表现得非常开心,举止亲密。这行为恰好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可信度高,而一审法院不能主观上就认定了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冲动,无视被害人的求饶和反抗,在被害人生理期第二天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  (1)、根据DNA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即使在案发房间垃圾桶内的纸巾上、被单上提取上诉人的精斑,但没有在留有上诉人精斑的纸巾上同时发现有被害人的DNA,更奇怪的是,根据鉴定书,被害人的的阴道擦拭斑迹、被害人的短裤裆部斑迹及被害人擦拭过的纸巾上均未检出男性STR分型。也就是说没有在同一处地方检测出两个人的体液。本案中,不管是上诉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都称没有用过避孕套,试问在没有用避孕套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的生殖器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的,怎么可能擦拭过上诉人生殖器的纸巾上没有留下被害人的DNA,何况被害人还声称看到上诉人的阴茎上有她的月经血,所以帮他擦拭,那擦拭的纸应该留有两人的体液才对,但DNA鉴定没有。另外,被害人陈述案发当天是月经第二天,按生活常理,应该需要垫卫生巾,如果有发生性关系的,其卫生巾上肯定能提取出上诉人的精斑或体液才是合理的,DNA鉴定里没有。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生殖器根本没有进入被害人的阴道,被害人的陈述用纸巾擦拭上诉人阴茎上的血是虚假陈述。故该DNA鉴定无法证明上诉人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只能证明案发现场有上诉人的精斑,这不排除被害人在上诉人喝醉酒后睡觉之时用其它方式让上诉人射精或者是上诉人醉酒睡着后遗精的可能。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有求饶和反抗。不管是上诉人2019年11月10的第一次供述还是2019年11月11日的第二次供述中,都有提到:我去亲徐的脸颊,她说:不要,不要,我继续亲她的嘴,然后徐也有回应,她就亲我了。”从这些种种行为可以看出,被害人是积极配合上诉人的亲密举动的。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不管从现场勘验情况还是检查身体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都没有体现当晚有发生暴力情况,双方身上均无抓痕,甚至连挣扎的痕迹都没有发现。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和被害人是领导关系,但整个过程中,双方都表示上诉人对被害人没有威胁的言语,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甚至一句话都没说过。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害人的求饶和害怕。如果被害人有受威胁,有害怕上诉人,当晚就不会说附近没有茶楼,手牵手将上诉人带去自己的住处,如果害怕,就不会周全的想到还要给上诉人擦拭阴茎,甚至还记得上诉人当晚穿的是格子内裤这种细节,甚至临走前上诉人又吻了被害人的乳房,两个人温存后,上诉人还提:今晚可否留下”。之后被害人又扶送上诉人到出租车上。可见被害人声称自己求饶和害怕是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另外,上诉人也不存在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据被害人在2019年11月9日笔录第3页中陈述:“主任喝的比我多一点,我人是清醒的,没有喝醉。”在2019年11月9日被害人笔录第5页中陈述:“当时我怕我们主任酒喝多了在楼梯上摔下去,我是住在六楼的,我就把我们主任送到楼下门口,看走他走掉。”在被害人2019年11月10日笔录第3页中陈述:我害怕他酒可能喝高兴,会摔倒,我还扶过他。”被害人还在笔录中说过“整个过程他没说过话。”以上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得知案发当晚,上诉人的酒喝多了,意识不如被害人清醒,行动也没被害人敏捷。恰恰也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能够印证,那就是:我酒喝多了,睡着了,记不清了。”从双方的言辞中,以及表现出来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用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故一审法院不应该只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言辞证据,而应该全面结合种种行为来审查案件的事实。 二、本案证据不足,应判决上诉人无罪 1、本案的主要证据是DNA鉴定,这份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在被害人的住处留有上诉人的精斑,而不能证明两人的鉴定结果有交叉,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份证据是无罪证据。 2、被害人和男朋友的聊天记录以及同事的聊天记录都属于传闻证据,他们均未在案发现场,只是听被害人自己说被强奸了。故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还缺少必要物证。本案中只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根据“强奸罪的诉讼证据形态体系”,尚缺乏下列关键证据的物证:有无搏斗痕迹,有无撕毁衣物,有无其他暴力行为等。 纵观全案,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的是被害人的陈述进行定罪。而恰恰被害人笔录里的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如在2019年11月10日被害人笔录第4页中说:主任,你要清醒一点,我还在生理期,但都没用”;在2019年11月10日被害人笔录第6页,民警问被害人潘成桂是否知道你在生理期,她说:我不知道。”在证据目录(一)第42页中,被害人陈述:后来我感觉他人有一点迷糊,快要睡觉了,我就从他身上下来。”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害人却称上诉人一直是很清醒的。由此可见,被害人的陈述不能采信。 三、本案疑点众多,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推定 1、本案的主要证据 DNA 鉴定书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和被害人是无交集,没有发生性行为的。而一审法院却以这个 DNA 鉴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说上诉人的生殖器有进入被害人的阴道,那么现场这么多的擦拭纸巾上以及被害人的裤档上都未检测出一处同时留有上诉人精斑和被害人 DNA 的。而且被害人陈述说,为上诉人擦拭生殖器,是因为上面带有她的经血,同时也说所有的纸巾在住处没有处理,那为什么没有检测出一张纸巾是同时有上诉人精斑又有被害人 DNA 的。另外,被害人陈述,案发当晚是其月经的第二天,按生活常理,第二天月经量是不小的,应该垫有卫生巾,即使第二天洗过澡,但不影响头一天用的卫生巾上肯定会留有上诉人的精斑或体液才对,被害人笔录里陈述说未去清扫过垃圾桶。但 DNA 鉴定根本没有,且裤档上也没有。 2、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人身检查笔录,没有任何损坏的痕迹,没有任何的伤痕。这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暴,那为什么还会成为公诉机关的起诉证据。 3、被害人与男朋友及同事的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力。该组证据属于传闻证据,都是被害人自己的一面之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害人男友在微信里反复强调:为什么不反抗,为什么反抗不了?可见按客观思维分析,被害人不存在反抗的可能。 4、一审法院重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不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各项证据都是指向上诉人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变成了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害人在公安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多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与上诉人的供述差别很大。相反,上诉人的供述可信度高,上诉人在笔录里都有提到:我又用纸巾擦了三四次。”加上被害人在公安笔录里陈述说为上诉人擦了一张纸巾,刚好 DNA 鉴定也是五张纸巾留有上诉人精斑。刑事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重其它证据,不轻信被害人的言辞证据。 5、案发当晚,有视频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在大街上手牵手,且被害人当时表现得非常开心,双方举止亲密。 6、在去被害人家中的途中,上诉人提出去附近茶楼聊聊工作上的事。原因是被害人在单位里一直人缘不好,受到排挤,当晚聚餐上,要向上诉人敬酒,正准备想表达些什么的时候,被人打断了。所以上诉人提出去茶楼聊聊工作的事,也是上属关心下属工作的表现。而熟悉周边环境的被害人却告知上诉人周边没有茶楼,于是手牵手将上诉人带回自己家中,为两人单独相处创造条件。奇怪的是被害人带上诉人回家喝茶,在笔录中陈述的却是递给上诉人一杯白开水,还是一杯凉的白开水,客观上这根本不具备请人回家喝茶的条件。 7、从被害人与其男朋友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出被害人的社会阅历及生活情感丰富。曾提到:混的好,啥事都好办,混不好,没背景啥都难。从这些可以看出,被害人不是一个不谙世事的女子。故怎么可能不知道大晚上将一个喝多酒的途中又举止亲密的男子带回自己独居的房屋可能会发生什么。这种行为,即使不能说明是故意为之,至少也能说明是放任或希望发生。 8、上诉人没有任何暴力情况或言语威胁等其他手段。现场没有发现被害人当时有任何反抗的痕迹,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完好无损。双方的身上未检查出任何伤痕,被害人陈述说双方都脱光衣服的,有抓过上诉人上身,但检查证明没有任何抓痕。奇怪的是一审庭审中,被害人故意避开了身穿塑身衣和有穿打底袜的情况。在被害人笔录中,陈述其塑身衣很难脱,且无拉链和纽扣,仅在裆部处有卡扣,被害人称上诉人脱其塑身衣是从上往下脱的,且上诉人在脱塑身衣的同时还得按压着被害人。正常人能办得到吗?被害人陈述说案发整个过程就七八分钟,上诉人不可能在这么短时间内脱掉被害人的全部衣服和裤子,同时还要控制住被害人完成性交,甚至连那么单薄的丝袜都没有损坏的痕迹,太奇怪了,唯一的可能就是被害人配合整个脱衣服的过程。另外,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说,上诉人在脱完她的衣服后再开始脱自己的衣服,如果真是这样,在这空档里,被害人难道没有脱逃的机会吗?只能说明被害人无反抗,是自愿的。 9、体位姿势不符合强奸的正常逻辑。在公安笔录里,被害人陈述说,男上女下没多久,两人就换成女上男下,且上诉人抓着被害人的肩膀,由上诉人在下面动。而在第一审庭审中,被害人有意避开这个问题。按照生活常理分析,这个姿势对于一个醉酒且体形还是女方强壮的男人来说,是没有理由选择这种姿势对一个不情愿的女人进行强奸行为的,也是无法完成的。上诉人在供述中,一直称当时自己是迷糊睡着状态,醒了才发现女方坐在他肚皮上。而被害人也在公安阶段的笔录里提到看到上诉人感觉要睡着了,才从上诉人身上挣脱下来。试问,如果是男的在下面,女的在上面,男的在下面进行强奸时,实施强奸的人还可能会睡着吗?而在第一审庭审中,被害人却称上诉人一直是很清醒的。很明显,被害人的前后陈述是不一致的,故不能采信,应结合视频分析,上诉人当时在街上走路是摇摇晃晃的,处于醉酒状态,在被害人住处睡着的情况更符合逻辑,故一个睡着的人不可能进行强奸,倒有可能是被害人对上诉人进行不轨行为。 10、被害人因醉酒导致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可能性没有。聚餐后,被害人安排好其他醉酒的同事,拍好照片。以及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一直搀扶上诉人上下楼。可以看出,被害人一直非常清醒,行为能力为正常,相反,上诉人意识模糊,醉酒明显。 11、被害人不存在受威胁,因害怕不敢反抗。从被害人陈述中,甚至还记得案发当晚上诉人穿的是格子内裤,如果是害怕的,肯定是躲起来,脑子应该是一片空白了。而被害人淡定地为上诉人擦拭生殖器,贴心的递上衣物,很有条理的、周全的想到怕上诉人摔倒,亲自送他上车。案发后第二天,还照常去上班,跟往常一样为上诉人上班打卡。 12、被害人陈述因第二天洗过澡,来说明 DNA 鉴定没有检测出体内有精子是站不住脚的。且不论按科学角度分析是否有影响,按常理分析,如果被害人决定不报案的,那么真的受侮辱后,相信第一时间就想去把自己冲洗干净了,怎么可能等到第二天呢。如果被害人决定报案的,就不应该早上去洗澡,下午再去报案。 13、被害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说自己的妇科病非常严重,每次性交时都会疼痛。又从被害人笔录中得知,她和男朋友没认识几天就发生性关系了。种种行为可以说明被害人不是那么单纯的女孩。案发后第二天,上诉人和被害人在车里聊了一两个小时,据上诉人回忆,被害人曾和上诉人诉说自己生活很不容易,单位里受人排挤,生活也困难,还说其母亲赌博输了欠下十几万债。种种原因不排除被害人有想接近上诉人的动机。 综上,本案疑点重重,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在庭上也是从头到尾作无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法庭理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无罪推定,遵从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叶** 2021年5月6日 辩护词(二) 根据刑法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书上认定上诉人潘成桂违背了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未审理客观上上诉人用什么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暴力、胁迫、还是其他的什么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只是主观上的一种表现,而这种表现是由客观上的行为来反映的。客观上的行为都没有认定,那么用什么来证明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呢,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吗?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纵观全案,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都是无罪证据,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来定罪,而被害人的陈述前后有多处不一致,且未明确说明上诉人用什么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刑法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轻信言辞证据。而本案证据不足,疑点众多,一审法院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假设上诉人和被害人有发生性关系,因为上诉人喝断片了,不清楚中间发生了什么,也不是发生性关系了就是强奸。发生性关系不是定强奸罪的唯一构成要件。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害人使用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强奸。请法庭仔细审核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细节: 案发前,被害人和上诉人十指紧扣,手牵手,开开心心带上诉人回其住处。 案发时,被害人衣服好几层,其中还有塑身衣,女性穿过塑身衣的都清楚,没有配合的情况下,一般人根本无法解除。若有反抗,质地轻薄的丝袜也不容易脱掉,更何况还是完好无损的,发生的整个过程时间只有七八分钟,试问不是被害人自己脱或是其配合,怎么能实现短时间内脱掉这么多层衣服和难脱的塑身衣和丝袜,并且能做到轻薄的丝袜都没有撕破的痕迹。控方在庭上提出现场图片有一条断的项链,这一点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害人施暴,首先,项链不能证明是何时断的,其次,极细的项链哪怕睡姿不对都有可能断开,无需暴力。如果使用暴力拉扯项链,那么被害人的脖子上务必是留有勒痕。但检查结果是没有任何伤痕。上诉人整个过程没有说过一句话,可见,排除语言胁迫的可能,不存在上属利用职权威胁下属。发生性关系的姿势可疑,女上男下,并且被害人陈述说男方迷糊睡去了,才下来。试问这种姿势怎么实施强奸。 案发后被害人的行为可疑,被害人贴心递给上诉人衣物,为上诉人擦拭阴茎,上诉人还打趣道:我是否留下来过夜。后被害人亲自扶上诉人下楼。第二天,被害人还为上诉人打卡,到上诉人车上聊了一两个小时,诉说自己生活不易,在单位受排挤。种种行为证明被害人靠近上诉人的动机明显。 故,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不轻信被害人的言辞证据,结合当时的场景和细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叶** 2021年5月6日 辩护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潘成桂二审的辩护人,补充一点辩护意见。 一、检察员认为现场照片上被害人的项链是断开的,以此证明潘成桂是暴力强迫被害人的,辩护人认为这点达不到检察员的证明目的 1、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明项链是什么时候断的,更不能证明是当晚断的。 2、细小的项链就算没有拉扯,也会自然断开,这是生活常理,如果真有拉扯,那么徐X检查身体时脖子上就应该有痕迹了,而检查身体报告没有任何痕迹。 3、被害人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非常明确表示潘成桂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语,甚至没说一句话。故检察员说的项链断开和潘成桂有无暴力强迫被害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检察员认为徐X在和男朋友的聊天记录中说因为自己没有力气反抗,以此认为徐X是没有能力反抗完全不符合客观情况以及没有联系其它证据 不管从视频还是从被害人的陈述、潘成桂的供述中,都能体现出被害人非常清醒,这也是她自己认可的,路上还怕潘成桂摔倒,扶着他上楼,包括潘成桂离开其住处时,都是被害人叫好车帮他扶下楼的。这些种种情况,怎么会说被害人没有力气呢,更何况被害人自己都在一审中说过,潘成桂没有使用暴力。即使被害人和其男朋友聊天中说自己没有力气,那也是作为女朋友的身份和男朋友这种说辞,当男朋友再三质疑她怎么没有去反抗的前提下,试问作为女朋友怎么去回复男朋友,本能的给自己找一个推脱的理由才是正常的。所以,请法庭结合被害人当晚的行为以及其它证据来分析,辩护人认为检察员说被害人没有力气反抗是不正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潘成桂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一些行为都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潘成桂有强迫暴力的行为,也不存在被害人没有能力反抗的情况。故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叶** 2021年6月4日 早前报道: 这起离谱的强奸案,浙江金华为何公检法都隐匿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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